首尾條文

法規名稱:
一、為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訓練
    機構)之認可及講習訓練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十一、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二)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查核訓練場地、講師或行政管理等不符規
        定情形,當年度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發現或他人檢舉,有提列不實資料或將講
        習訓練計畫移轉或委託他人辦理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四)停業或歇業。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消防團體、大專
        院校之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六)連續二年未開辦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課程。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
      出認可申請。